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晉偉選任辯護人林宏政律師
紀錦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443、9446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晉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晉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晉偉於民國100年3、4月間,提供其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任由「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陳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電視購物、援交等不實之訊息詐欺不特定人,誘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許晉偉名下帳戶,再由許晉偉或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在許晉偉上開三帳戶間挪動。嗣由擔任車手之許晉偉,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該詐騙集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自其名下帳戶領出後交給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所餘款項留存作為許晉偉參與詐騙行為之報酬,總計得款約2萬9千元)。嗣經被害人 林明源 、 劉珮婕 、 吳韻茹 、 徐亞郁 、 林詩芸 、 葉仁杰 、 周秀 專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韻茹、徐亞郁、葉仁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晉偉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3-34頁),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晉偉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源、劉珮婕、吳韻茹、徐亞郁、林詩芸、葉仁杰、 周秀專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物欄所示卷附證據資料、許晉偉開立之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對帳單及存摺明細(偵一卷第110-115頁;偵二卷第48-50頁)、遠東銀行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分戶帳及存摺明細(偵二卷第29-36、44-46頁)、許晉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偵二卷第61-63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未直接參與每次詐騙行為,惟被告先提供本身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嗣於被害人林明源、劉珮婕、吳韻茹、徐亞郁、林詩芸、葉仁杰、周秀專匯款後,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金融機關提領詐得之款項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足見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重要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要屬其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另對於被告擔任車手所犯之罪數,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認有接續犯之適用(本院卷第36頁),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內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編號4-5、編號6-7等三段時間內所犯,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屬接續犯較為合理,故應個別就附表二編號1-3、編號4-5、編號6-7所示時間內之犯行,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編號4-5、編號6-7所示時間內擔任車手之犯行,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業如前述,而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提供金融帳戶供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並親自擔任俗稱「車手」工作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其雖未直接對被害人行騙,然其行為業使詐騙集團得到幫助與掩護,而使治安機關難以查獲與追訴該詐騙集團,非但令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並助長詐騙集團之氣燄,故其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非輕,所為自應受到相當之刑事非難,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而符刑罰罪刑相當之原則。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所得、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手段、所生損害,暨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王清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被騙金額(單位│被害人匯入之帳戶│證物│││││:新臺幣/元)│││├──┼───┼─────┼───────┼─────────┼───────────────┤│1│林明源│100.4.28│58萬5365元│ 許晉偉渣 打銀行帳戶│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68萬8896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萬7983元││(偵二卷第1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二卷第14頁)│├──┼───┼─────┼───────┼─────────┤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2│林明源│100.8.2│31萬6481元│許晉偉遠東銀行帳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5頁)│││││││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6頁)│││││││5.第一銀行綜合業務對帳單(偵二│││││││卷第17頁)│││││││6.新光銀行8月份自動化交易對帳│││││││單(偵二卷第18頁)│││││││7.第一銀行語音轉帳入帳號查詢單│││││││(偵二卷第19頁)│││││││8.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偵│││││││二卷第20頁)│├──┼───┼─────┼───────┼─────────┼───────────────┤│3│劉珮婕│100.11.28│2萬9987元│許晉偉渣打銀行帳戶│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德音 │││││2萬2987元││派出所陳報單(偵二卷第21頁)│││││7000元││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24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5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26頁)│││││││5.存摺明細表(偵二卷第27頁)│││││││6.上海商銀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偵二卷第28頁)│├──┼───┼─────┼───────┼─────────┼───────────────┤│4│吳韻茹│100.11.28│2萬3183元│同上│1.存摺明細表(偵一卷第12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3頁)│││││││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光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4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紙(偵一卷第15頁)│├──┼───┼─────┼───────┼─────────┼───────────────┤│5│徐亞郁│100.11.28│2萬3024元│同上│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9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0頁)│││││││3.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一卷第22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山│││││││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4頁)│├──┼───┼─────┼───────┼─────────┼───────────────┤│6│林詩芸│100.11.28│1萬9989元│同上│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9頁)│││││││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0頁)│├──┼───┼─────┼───────┼─────────┼───────────────┤│7│葉仁杰│100.11.28│1萬5577元│同上│1.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文山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3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一卷第37頁)│││││││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9頁)│││││││4.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0頁)│││││││5.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1頁)│├──┼───┼─────┼───────┼─────────┼───────────────┤│8│周秀專│100.11.28│2萬9989元│同上│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萬丹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6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一卷第49頁)│││││││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1頁)│││││││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58頁)│└──┴───┴─────┴───────┴─────────┴───────────────┘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帳號│├──┼────────────┼───────────────┤│1│100.4.28提領52萬元、3萬│許晉偉遠東銀行帳戶。│││元、3萬元、2萬元││├──┼────────────┼───────────────┤│2│100.4.28提領52萬元、6萬│許晉偉郵局帳戶。│││元、2萬元││├──┼────────────┼───────────────┤│3│100.4.28提領2萬元、2萬元│許晉偉渣打銀行帳戶。│││、2萬元、1萬4000元││├──┼────────────┼───────────────┤│4│100.6.21提領50萬元│同上。│├──┼────────────┼───────────────┤│5│100.6.21提領49萬9000元│許晉偉郵局帳戶。│├──┼────────────┼───────────────┤│6│100.8.2提領30萬元│許晉偉遠東銀行帳戶。││├────────────┤│││100.8.3提領6000元│││├────────────┤│││100.8.5提領1萬元││├──┼────────────┼───────────────┤│7│100.8.16提領3萬元、3萬元│許晉偉渣打銀行帳戶。│││、2萬2000元、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