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825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晉偉 選任辯護人 紀錦隆 律師
林宏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717號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443號、第94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晉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復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竟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許晉偉於民國100年3、4月間,提供其所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文化中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任由「陳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由「陳先生」等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購物、電視購物、援交等不實之訊息詐欺不特定人,誘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許晉偉名下帳戶,再由許晉偉或該詐騙集團成員將匯入之詐騙所得款項在許晉偉上開三帳戶間挪動。嗣由擔任車手之許晉偉,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該詐騙集團上開詐騙所得款項自其名下帳戶領出後交給該詐騙集團之成員,許晉偉參與詐騙行為之報酬總計得款約2萬9千元。嗣經被害人 林明源劉珮婕吳韻茹徐亞郁林詩芸葉仁杰周秀專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韻茹、徐亞郁、葉仁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它證據(含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38頁),就傳聞證據部分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明知為傳聞證據,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晉偉(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5頁及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明源、劉珮婕、吳韻茹、徐亞郁、林詩芸、葉仁杰、周秀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證物欄所示卷附證據資料、許晉偉開立之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對帳單及存摺明細(見偵一卷第110-115頁;偵二卷第48-50頁)、遠東銀行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分戶帳及存摺明細(見偵二卷第29-36、44-46頁)、許晉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見偵二卷第61-63頁)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雖未直接參與每次詐騙行為,惟被告先提供本身帳戶,作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嗣於被害人林明源、劉珮婕、吳韻茹、徐亞郁、林詩芸、葉仁杰、周秀專匯款後,再依詐騙集團指示前往金融機關提領詐得之款項後,交付與詐騙集團成員等情,業據被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足見被告所參與者係詐欺集團重要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提供其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犯罪工具,要屬其參與詐騙集團犯罪之階段行為,應不另論罪。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經查,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內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提領詐騙所得款項之犯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3、編號4-5、編號6-7等三段時間內所犯,各係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屬接續犯較為合理,故應個別就附表二編號1-3、編號4-5、編號6-7所示時間內之犯行,各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3、編號4-5、編號6-7所示時間內擔任車手之犯行,各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業如前述,而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詳予審理後,認被告犯詐欺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提供金融帳戶供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匯款,並親自擔任俗稱「車手」工作提領帳戶內匯入款項,其雖未直接對被害人行騙,然其行為業使詐騙集團得到幫助與掩護,而使治安機關難以查獲與追訴該詐騙集團,非但令被害人難以追回受詐騙之金額,並助長詐騙集團之氣燄,故其行為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非輕,所為自應受到相當之刑事非難,始足以達罰當其罪之目的,而符刑罰罪刑相當之原則。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態度尚佳,及其犯罪所得、動機、目的、參與程度、手段、所生損害,暨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以資懲儆。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及辯護人認為附表二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一接續犯,且原審未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未宣告緩刑,此外,被告業已與被害人三人和解(辯論終結後又與二人和解),量刑基礎亦有所變更,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惟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3、編號4-5、編號6-7所示時間內之犯行,詐欺被害人不同,且犯行時間間隔1個月以上,各行為之獨立性應非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亦非難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不宜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非屬一接續犯。另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係法院職權之行使,原審業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詳細審酌被告應得之刑,臚列在原審判決理由中,而被告所參與詐欺犯行共造成損害2,742,
000元,被告僅賠償部分被害人合計60,000元(辯論終結後又賠償28,000元),就未受清償比例仍過高,實難認有達足以變更原量刑之基礎,被告無視原審詳細說理,恣意解釋法律,猶執陳詞對具體而明確之事項漫詞指摘,依諸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王憲義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
書記官楊茱宜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詐騙日期│被騙金額(單位│被害人匯入之帳戶│證物│││││:新臺幣/元)│││├──┼───┼─────┼───────┼─────────┼───────────────┤│1│林明源│100.4.28│58萬5365元│許晉偉渣打銀行帳戶│1.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68萬8896元││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萬7983元││(偵二卷第13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二卷第14頁)│├──┼───┼─────┼───────┼─────────┤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2│林明源│100.8.2│31萬6481元│許晉偉遠東銀行帳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5頁)│││││││4.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16頁)│││││││5.第一銀行綜合業務對帳單(偵二│││││││卷第17頁)│││││││6.新光銀行8月份自動化交易對帳│││││││單(偵二卷第18頁)│││││││7.第一銀行語音轉帳入帳號查詢單│││││││(偵二卷第19頁)│││││││8.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偵│││││││二卷第20頁)│├──┼───┼─────┼───────┼─────────┼───────────────┤│3│劉珮婕│100.11.28│2萬9987元│許晉偉渣打銀行帳戶│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德音 │││││2萬2987元││派出所陳報單(偵二卷第21頁)│││││7000元││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二卷第24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二卷第25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二卷第26頁)│││││││5.存摺明細表(偵二卷第27頁)│││││││6.上海商銀行員活期儲蓄存款對帳│││││││單(偵二卷第28頁)│├──┼───┼─────┼───────┼─────────┼───────────────┤│4│吳韻茹│100.11.28│2萬3183元│同上│1.存摺明細表(偵一卷第12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13頁)│││││││3.台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光華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14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1紙(偵一卷第15頁)│├──┼───┼─────┼───────┼─────────┼───────────────┤│5│徐亞郁│100.11.28│2萬3024元│同上│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19頁)│││││││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中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0頁)│││││││3.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21頁)│││││││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一卷第22頁)│││││││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旗山│││││││中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4頁)│├──┼───┼─────┼───────┼─────────┼───────────────┤│6│林詩芸│100.11.28│1萬9989元│同上│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水碓 │││││││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29頁)│││││││2.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0頁)│├──┼───┼─────┼───────┼─────────┼───────────────┤│7│葉仁杰│100.11.28│1萬5577元│同上│1.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 文山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36頁)│││││││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一卷第37頁)│││││││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一卷│││││││第39頁)│││││││4.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0頁)│││││││5.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1頁)│├──┼───┼─────┼───────┼─────────┼───────────────┤│8│周秀專│100.11.28│2萬9989元│同上│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萬丹 │││││││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46頁)│││││││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47頁)│││││││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偵一卷第49頁)│││││││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51頁)│││││││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偵一卷第58頁)│└──┴───┴─────┴───────┴─────────┴───────────────┘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金額│提款帳號│├──┼────────────┼───────────────┤│1│100.4.28提領52萬元、3萬│許晉偉遠東銀行帳戶。│││元、3萬元、2萬元││├──┼────────────┼───────────────┤│2│100.4.28提領52萬元、6萬│許晉偉郵局帳戶。│││元、2萬元││├──┼────────────┼───────────────┤│3│100.4.28提領2萬元、2萬元│許晉偉渣打銀行帳戶。│││、2萬元、1萬4000元││├──┼────────────┼───────────────┤│4│100.6.21提領50萬元│同上。│├──┼────────────┼───────────────┤│5│100.6.21提領49萬9000元│許晉偉郵局帳戶。│├──┼────────────┼───────────────┤│6│100.8.2提領30萬元│許晉偉遠東銀行帳戶。││├────────────┤│││100.8.3提領6000元│││├────────────┤│││100.8.5提領1萬元││├──┼────────────┼───────────────┤│7│100.8.16提領3萬元、3萬元│許晉偉渣打銀行帳戶。│││、2萬2000元、8萬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