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26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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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26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本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於94年2月2日修正,定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該條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此項修正不利受刑人,自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張正亞法官陳榮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芬中華民國95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