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國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代理人 孫志堅 律師
南雪貞 律師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甲○○提起後位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後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主觀預備訴之合併,在法院審理時,仍應就各該訴訟全部辯論,僅於先位之訴有理由時,無庸再就後位之訴為裁判,是後位當事人可能未獲任何裁判,致後位當事人地位不安定,與訴訟安定性原則有違,且先位當事人與他當事人間之裁判,對後位當事人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徒使後位當事人浪費無益之訴訟程序。又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五條共同訴訟人獨立之原則,於一被告(原告)上訴時,其效力不及於其他被告(原告)亦難免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就現行之規定,尚難承認此種訴訟型態。對後位之訴訟部分,應以其起訴與否屬不確定狀態,認其起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駁回此部分之訴(司法院第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結論參照)。
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係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負損害賠償責任,後位之訴係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訴之合併型態為主觀預備合併,揆諸首開說明,其後位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楊智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黃王雅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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