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家繼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苗家繼簡字第8號原告 紀寶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 律師被告 紀明懋
紀美蘭 紀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繼承被繼承人 陳霞 附表之遺產,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紀寶負擔四之三、被告紀聰明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紀明懋、紀美蘭、紀聰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紀寶主張略以:被繼承人陳霞於民國108年6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現存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由兩造四人共同繼承,其等應繼分各為四分之一,爰請求就附表遺產依應繼分分割,嗣因被告紀明懋、紀美蘭具狀表示,無意取得遺產,渠等應得部分同意讓與原告取得,爰聲明由原告取得四分之三,被告紀聰明取得四分之一。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擔。
三、被告紀明懋、紀美蘭、紀聰明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但被告紀明懋、紀美蘭人具狀表示被繼承人所遺基隆港西街郵局存款支出喪葬費後剩餘新台幣(下同)4,000餘元,與頭份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放棄分配,同意將其依應繼分應分配所得讓與原告紀寶取得。
四、原告紀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紀明懋、紀美蘭上開具狀表示之書狀為證,佐以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紀聰明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載明其於84年3月9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經本院依法對被告紀聰明於國外公示送達,其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或具狀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查系爭遺產中之基隆港西街郵局存款本為32,792元,原告主張扣除其支出之喪葬費後剩餘4,253元,應以之作為分割標的,自屬可採。
六、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對於系爭遺產為公同共有,因該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達成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
七、又按遺產分割為財產事件,繼承人自得放棄其應繼分之繼承。本件被告紀明懋、紀美蘭等二人同意放棄渠等繼承上開遺產之應繼分,並同意將其各自依應繼分分配取得部分讓與原告紀寶取得,自當尊重,爰就系爭遺產為分割,由原告紀寶取得四分之三,被告紀聰明取得四分之一,而分割如附表所示。
八、再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然被告紀明懋、紀美蘭等二人放棄遺產之繼承,並無分割所得,毋庸分擔訴訟費用,而由共同繼承人原告紀寶及被告紀聰明依分得之應繼分共同負擔其訴訟費用。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太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明芳附表:
一、頭份郵局定期存款50萬元(含所生利息),由原告紀寶取得四分之三,被告紀聰明取得四分之一。
二、基隆港西街郵局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4,25
3元(含所生利息),由原告紀寶取得四分之三,被告紀聰明取得四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