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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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3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白色粉末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被告楊文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5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罪刑確定後,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於98年11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104年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嗣因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1日(下稱甲案);另因詐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與甲案接續執行,末於106年12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其仍不知悔悟,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8年11月11日下午1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東亞電子遊藝場」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香煙內,以打火機(已丟棄,未扣案)點燃香煙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稀釋後置於針筒(已丟棄,未扣案)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8年11月11日晚上7時35分許,在東亞電子遊藝場門口處見其神情有異上前盤查,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向承辦檢察官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當場交付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7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及白色粉末1包,經徵得其同意,於108年11月11日20時19分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本院認定被告楊文雄之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名稱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查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未發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承辦警員坦承犯行,嗣並接受偵訊,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局筆錄及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此有大法官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型相同、犯罪手法相似,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而再犯,足認其與現行刑法所認累犯者因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須加重本刑之立法理由相符,審酌各情應認被告就本案構成累犯,且依法須加重本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認;其曾因施用毒品經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因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並無加害他人,此次施用毒品次數各僅1次,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小包(驗餘淨重0點37公克,空包裝重0點26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8年11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24820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又其上之包裝袋,因與毒品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白色粉末1包,據被告供承為糖粉,且其所有並供施用毒品使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嚴小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