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88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詠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5757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詠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拾叁點玖陸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伍只及氟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黃詠銘(一)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3月28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24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3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5月24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67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三)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1年8月15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94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8日以92年毒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2年12月22日停止戒治出所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免予戒治,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2年3月27日以92年度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2年4月21日確定,於93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四)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4年7月28日以94年度簡字第33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上訴後撤回,於94年9月29日確定。(五)又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訴字第14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再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359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月,復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部分,經上訴最高法院,於95年3月2日以95年度臺上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六)再於94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9月7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8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0元、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80,000元,經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1月16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刑事判決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駁回轉讓毒品部分上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80,000元確定。(七)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6月1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四)、(五)、(六)中所示轉讓毒品罪及(七)所示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1月18日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1號刑事裁定減刑,上開(四)、(五)、(六)中所示轉讓毒品罪等經減刑各罪並與不應減刑之(五)中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3年6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9月並接續執行上開(七)所示經減刑後之罪刑,經入監執行於98年12月7日縮刑假釋出監,同日接續執行上開罰金刑(罰金易服勞役80日)至99年9月24日縮刑期滿,並於翌
(25)日出監,至100年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黃詠銘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4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已丟棄)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起訴書原載「101年6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時間應予扣除),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補充如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在黃詠銘隨身背包內扣得黃詠銘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淨重3.77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3.6483公克)及氟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3220公克,驗餘淨重0.2626公克)等物;復經警取得黃詠銘同意,搜索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居處,並扣得黃詠銘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淨重10.3590公克,驗餘淨重10.3178公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已於102年1月1日起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先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黃詠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黃詠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36背面至37背面頁)。
(二)被告於101年6月6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查獲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代碼編號為0000000000),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同意驗尿,且上開尿液係由伊清洗乾淨尿瓶後始尿入瓶內等語明確【見101年度偵字第15436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6背面頁】,復有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臺北機動查緝隊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6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背面、26頁)。
(三)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7年9月29日(87)發技(一)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檢驗結果堪以採信;而「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1紙附卷可憑。
(四)又被告於101年6月5日晚上8時30分許,經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攔查,於被告隨身攜帶背包內查扣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
1包及白色透明結晶4包(共計5包)等物後,復經得被告自願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4樓之居處,復扣得被告所有施用剩餘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等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5、23背面頁、本院卷第36背面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海岸巡防總局臺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共3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背面至12、21至22頁),並有上揭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而上揭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白色透明結晶4包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其中白色透明結晶4包及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經檢出有氟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7月6日航藥鑑字第1012
566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證(見偵卷第27、28頁)。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以上函示,並有扣案物品可稽,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其於上揭事實欄所述之時、地及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六)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以查以,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於90年、91年間為上揭事實欄一(二)、(三)、(五)所示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再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類型,應依法訴追處罰。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黃詠銘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吸收關係:被告上揭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亦坦認犯行之態度,惟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並因而受觀察、勒戒及受刑罰制裁處遇之程序,本應知所惕勵,卻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顯未知所戒慎悔改,且經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衡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銷燬及沒收:⒈上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3.9661公克)
,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分別鑑驗用罄甲基安非他命0.0412公克、0.1217公克部分,因均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說明。又包裝上開所示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只,係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5、23背面頁、本院卷第36背面頁),且應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並便於攜帶持有施用,均屬供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⒉另扣案之氟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使用剩餘等情,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且氟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經行政院公告之「4-氟甲基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且上揭鑑定報告中亦未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是尚非違禁物而應屬被告於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⒊至於被告本件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
球,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被告供稱已丟掉等語(見本院卷第36背面頁),並無證據顯示仍然存在;又扣案吸食器,被告供述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36背面頁),其餘扣案手槍、子彈鋼珠、鋼瓶、底火、火藥盛裝盒、海洛因、大麻、分裝袋、計算機、手機、磅秤、記憶卡、SIM卡等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無法認定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相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公訴人於本院102年1月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原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如同事實欄二項下所載(見本院卷第34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方鴻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02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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