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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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
王武祥林宥成張政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6912號、第6913號、第6914號、第6915號、第691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王武祥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林宥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張政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陳國慶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789號裁定送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年7月16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20日,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其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5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易第751號駁回上訴確定,於
101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武祥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9月21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
565號、99年度毒偵字第7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1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宥成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3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1
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4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起訴書誤載為於96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5月16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3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09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因妨害自由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3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政弘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02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14日因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月4日,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55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9年度簡字第58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二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99年11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5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1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1年簡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9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渠等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國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1年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租屋處內(起訴書誤載為於101年10月24日16時19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應更正之),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王武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林宥成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張政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10月24日下午2時許,在上開地點,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嗣於101年10月24日14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
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218公克),及渠等所共有供施用上揭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經採集渠等尿液檢體送驗結果,陳國慶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王武祥、林宥成、張政弘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國慶、王武祥、林宥成、張政弘等4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國慶、王武祥、林宥成、張政弘等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渠等於101年10月24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陳國慶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王武祥、林宥成、張政弘則均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
101年11月6日報告編號1A260199號、1A260204號、1A260203號、1A2602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4紙、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2張在卷足參,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21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林宥成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林宥成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
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林宥成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陳國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王武祥、林宥成、張政弘所為,則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陳國慶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被告陳國慶、王武祥、林宥成、張政弘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國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同時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乙節,業據被告陳國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此種施用方式並非絕無可能,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陳國慶必係分別施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被告陳國慶此部分之陳述與事實相符,則被告陳國慶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上開2罪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未恰。
又被告4人均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4人前均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業如上述,渠等未思改過自新,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4人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渠等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且渠等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王武祥、林宥成、張政弘之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0.021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4人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0.0002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4人所共有、供渠等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4人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9
4頁、第12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4人主刑項下,均併予宣告沒收。
六、另同案被告 曾浩克 待本院另行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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