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字第367號上訴人 蘇玉標 上訴人順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譽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 律師
賴玉山 律師被上訴人 李碧雲 訴訟代理人 李屘 被上訴人 王格村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王格村超過新台幣壹佰玖拾萬陸仟貳佰陸拾玖元本息、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李碧雲超過新台幣貳佰零貳萬伍仟陸佰參拾伍元本息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蘇玉標受僱於順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申公司)擔任營業大貨車司機,於民國101年6月1日16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6號前時,未注意且未禮讓左右來車,即貿然迴轉,適被害人 王郁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對向外側車道駛來,閃避煞停不及而撞及營業大貨車右後側車尾。王郁誠因傷勢嚴重,送醫不治死亡,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王格村、李碧雲分別為王郁誠之父、母,因系爭事故共同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4,440元。另受有不能受扶養之扶養費損害各180萬元,及均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請求5,934,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
8條、第192條及第194條規定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格村、李碧雲各8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部分敗訴,詳如下述,因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王郁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之距離,與有過失,應負30%之責任。就被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額計304,
440元部分不爭執。然被上訴人請求扶養費用部分,應以事故發生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為扶養費之計算基礎;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過高。又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1,004,475元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另蘇玉標於78年10月12日即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營業大貨車20餘年而無違規紀錄,足認順申公司對於司機蘇玉標之選任與監督已盡注意義務,不需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王格村2,906,269元本息、給付李碧雲3,025,635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蘇玉標以其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靠行順申公司,於
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順申公司,駕駛該營業大貨車執行業務中。
㈡王郁誠因系爭事故傷重死亡。王格村、李碧雲為王郁誠父、
母,支出王郁誠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計304,440元,未支出交通費用。
㈢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之基準時點為65歲退休之後,平均餘命王格村為17.28年,李碧雲為21.14年。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各領取1,004,475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賠償金額裡扣除。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王郁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
車保持隨時可以剎停距離之過失?應負之責任比例若干?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各以若
干為適當?
六、被上訴人主張:蘇玉標迴車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行迴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責任;上訴人則辯稱:王郁誠於事故發生前,前方車道並無任何障礙,已得以發現蘇玉標迴轉之大貨車,如及早減速或偏右行駛即得避免事故發生,故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少應負30%之過失等語。經查:
㈠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規定,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本條規定之重點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應善盡該條款規定之責任,所稱「看清無來往車輛」之意旨應不在於「看清多少距離之內無來往人車」;「無來往車輛」,非係有限定之距離(交通部98年10月2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係指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車輛而言,至於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轉彎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㈡系爭事故路段為省道、中央設置分隔島之雙向6線快車道,
快車道外側有機慢車優先道,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速限7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稽。而依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78至103頁)所載關於調閱現場監視畫面之解說,略以:營業大貨車利用對向車道一部小客車通過之後的空檔進行左轉,左轉前完全沒有在分隔島缺口前暫停再起步(鑑定報告第11至12頁);營業大貨車在重機車前左轉,影響重機車繼續向前行的動線,卻看不到重機車有任何閃避的反應(鑑定報告第13至14頁);系爭路段速限70公里,營業大貨車如暫停等待迴轉,很有可能被後方高速駛至.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車輛追撞,此所以營業大貨車未暫停,直接視對向一定距離內沒有來車便逕行直接迴轉(鑑定報告第15頁);事故發生時,重機車行駛在南往北側快車道接近右側機慢車優先車道處;其時雙向視線均良好,重機車可以看到前方營業大貨車迴轉現象(鑑定報告第20頁);推估營業大貨車迴轉的車速最少25.9公里;被害人可能認為大貨車轉彎速度不會那麼快,才沒有及早減速,直至營業大貨車以25.9公里之速度迴轉,已占據其行駛車道,才警覺反應而煞車,已經來不及(鑑定報告第22至24頁)。足見蘇玉標駕駛營業大貨車,於迴車前確未暫停且待左右均無來車時,始行迴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就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而蘇玉標之營業大貨車自他車道侵入王郁誠行向之車道,按之上開規定,原應禮讓王郁誠之機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蘇玉標既已看見王郁誠之機車駛來,非不得暫停,王郁誠則於駛近時,始突見該營業大貨車強行急速通過,致閃避煞停不及,自無違反上揭同規則第94條之規定,就事故之發生,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為相同認定。
㈢成大鑑定意見固以:若被害人及早警覺並煞停,即可避免與
營業大貨車發生碰撞云云。然當地速限70公里,上訴人不能證明被害人機車有超速,且營業大貨車若緩慢迴車,或見被害人機車駛近時暫停禮讓,被害人仍可從容通過。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係營大貨車全未暫停且快速迴轉,始致被害人突見其狀而緊急煞停閃避不及。是尚不足據該鑑定意見認被害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事由。
七、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使用主對於被用人執行業務本負有監督之責,此項責任,並不因被用人在被選之前,已否得官廳之准許而有差異,蓋官廳准許,係僅就其技術以為認定,而其人之詳慎或疏忽,仍屬於使用主之監督範圍,使用主漫不加察,竟任此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是亦顯有過失,由此過失所生之侵權行為,當然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4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蘇玉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王郁誠傷重死亡,應依
前述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順申公司固辯稱:蘇玉標於78年10月12日即考領職業聯結車駕照,駕駛營業大貨車20餘年而無違規紀錄,足認順申公司對於司機蘇玉標之選任與監督已盡注意義務,不需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等語。惟蘇玉標取得執照及未有違規紀錄,固足認順申公司於錄用時有盡選任之責,然依事故現場前方約100公尺處即為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蘇玉標可駛至該處再依號誌指示安全迴轉,竟不為之,而在分隔島缺口處快速迴轉之危險舉動,核難認順申公司曾有相關警戒、規範之監督措施。是順申公司此部分所辯,即無足採,仍應與蘇玉標就事故所致被上訴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㈡蘇玉標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肇事,致王郁誠死亡,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因此共同支出醫療費用、殯葬費用共304,440元,均屬必要支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主張受有此部分之損害,合於上開規定,為有理由。
㈢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現從事保溫工程之業務,近
3年均有所得申報,名下亦有固定財產,有99年度至101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供參,足認於65歲法定退休年齡之前,得以維持生活。兩造亦均同意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之基準時點為65歲退休之後,始有受扶養之必要,依此時點計算之平均餘命,王格村為17.28年,李碧雲為21.14年。被上訴人另育有子女2人,則其受損害之扶養權利應僅為3分之1。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關於計算扶養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應按被害人與扶養權利人之關係、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資產收入、家庭狀況及其他情事認定之。而勞工退休金是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為給付,目的在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第1條);老年年金係依國民年金法之規定受領之給與,依其立法目的,為確保未能於相關社會保險獲得適足保障之國民於老年時之基本經濟安全(第1條),其性質與依民法規定對於加害人請求賠償之扶養費全異其趣,自不得於依法應賠償扶養費金額中予以扣除。是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65歲退休時得領取勞工退休金或年金給付,每人每月最低為9320元,應自可請求之扶養費中扣除等語,核無足採。從而,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父母親,育有3名子女,其原有收入,及依被害人教育程度為研究所,將來可能之收入狀況,受扶養內容尚包括娛樂休閒需求等,認依事故發生時,彰化縣
10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4,946元作為計算扶養費標準,尚屬相當。上訴人另稱:該統計數字包括娛樂、煙酒飲料等非必要性支出,非屬扶養之必要費用,應以事故發生當年度之扶養親屬寬減額作為計算之基準云云,亦不足採。是依被上訴人平均餘命以 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王格村一次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758,524元【14,946×12×12.00000000(17.28年之霍夫曼係數)÷3=758,5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李碧雲一次可請求賠償之扶養費為877,890元【14,946×12×
14.00000000(21.14年之霍夫曼係數)÷3=877,890】。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為被害人王郁誠之父母,突失至愛之子,家庭瞬時劇變,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爰審酌蘇玉標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王格村為高職畢業,現從事保溫工程;李碧雲為高商肄業,現為家管;蘇玉標之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駕駛業務;順申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汽車買賣業,資本額3000萬元,及蘇玉標與被上訴人之財產狀況如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等兩造之學經歷、身分、社會地位等,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各以200萬元為適當。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4,4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額。是王格村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906,269元【(醫療喪葬費:304,440÷2)+(扶養費:
758,524)+(精神慰撫金:2,000,000)-(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4,475)】;李碧雲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2,025,635元【(醫療喪葬費:304,440÷2)+(扶養費:877,890)+(精神慰撫金:2,000,000)-(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1,004,475)】。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於王格村請求1,906,269元,李碧雲請求2,025,6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改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陳真真法官謝肅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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