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3978號
原告 廖文毅
被告 吳怡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雅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吳怡桂簽發且由被告吳雅芬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後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2人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吳怡桂則以:系爭支票係伊父親蓋章簽發,伊交付該本支票予伊父親使用,被告吳雅芬回家向伊父親借錢,伊父親開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吳雅芬,伊雖有同意伊父親使用伊之支票及印章,但伊認為本件票款應由被告吳雅芬自行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吳雅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吳怡桂名義簽發,並由被告吳雅芬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予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印文為真正,亦為被告吳怡桂所不爭執;而被告吳雅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吳怡桂辯稱:系爭支票實係其父親以伊名義簽發,其自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支票之印章既屬真正,倘被告吳怡桂主張系爭支票係其父親非未經授權而簽發,亦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以實其說。惟查,被告吳怡桂復稱:伊父親所開之花店有開立支票之需求,惟因其父親信用不良,伊遂將支票簿及印章交予父親使用,伊有同意父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依此情形觀之,被告吳怡桂將其支票簿及印鑑章交付予其父親使用,即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其父親,則不論其父親是否有逾越權限行為,被告吳怡桂對於原告仍應負授權人即發票人責任。縱使被告吳怡桂曾限制其父親實際上僅得使用其名義簽發支票以作為其父親經營之花店業務上或個人所需之用,然此項代理權之限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為原告所明知或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則依民法第107條規定,自尚無從對抗善意之原告。被告吳怡桂所辯,尚無可採。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怡桂、吳雅芬分別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被告2人自應依票載金額、日期,擔保支票之支付,原告持有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擔票據責任,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03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楊思賢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背書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付款人
支票號碼
退票日
(民國)
1
103年12月9日
吳怡桂
吳雅芬
50,000元
FA0000000
103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