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斗補字第97號
原告 蔣勻芳
訴訟代理人 蔡明宏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洪慶賢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67,549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7,233元。
二、原告應提出所請求之各項項目之支出憑證或相關證據資料,
且提出準備書狀繕本(繕本亦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北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