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小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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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小字第1779號
原告 宋淑珠 即大璽記帳士事務所
被告 蔣孟屏 即禾佳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未載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裁定命其於收送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月26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迄今僅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惟仍未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證明各1件附卷可憑,是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張季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