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617號
聲請人 馨琳揚 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對人 江瑩婷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而相對人現無居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0號2樓(即聲請調解狀所載地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函附之金城派出所查訪表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之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陳玲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