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452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顏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秀卿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現金卡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3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3年,不另換約,借款自核貸日起期滿5個月後按週年利率12%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6年2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193,162元未依約清償,嗣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3,162元,及自9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102年11月18日金管銀合字第10230003860號公告、並自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之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則依上開規定,金融機構就消費性無擔保貸款之違約金收取,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是本院審酌上開103年5月18日生效之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以及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週年利率12%,復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殊非公允,故此部分酌減為「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違約金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