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小字第48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4821號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張瑋澄

被告 李有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7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31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處,因停車離開車輛後,未依規定確實將車輛停妥,使上開車輛因不明原因往前滑行,致撞損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簡子紜 所有,由訴外人 陳三鳳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受損送修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5,111元(工資11,381元、零件3,73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理賠,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調取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而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部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據前揭說明,即非屬必要費用而應予以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15,111元,其中工資為11,381元、零件費用為3,730元,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為108年4月間出廠,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1頁)可佐,是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8年12月30日止,使用期間為8個月餘,依前揭說明,應以使用9月計算折舊,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698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值為3,730×0.369×(9/12)=1,032,第1年折舊後價值為3,730-1,032=2,698,小數點以下4捨5入】,而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為14,079元(計算式:11,381元+2,698元=14,079元)。

㈢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15,111元,然因訴外人簡子紜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為14,079元,則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8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079元,及自110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為1,000元,並依同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其中931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慧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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