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小字第263號
原告 王之超
被告AYUWULANSAR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9頁),訴訟進行中, 嗣減 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7頁),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7年1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7萬元,詎被告未依約還款,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借據4紙上均無記載借款利率,故被告將不用支付任何利息。被告自108年2月起,陸續以無摺存款單及匯款方式還款予原告,另有1次現金還款5000元及1次以金鍊還款,雖無資料證明,但可向當事人查證是否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自107年1月2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7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借據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辯稱其自108年2月起陸續以無摺存款單及匯款方式還款予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無摺存款單及匯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經本院檢視該無摺存款單及匯款收據之內容,係顯示被告先後於108年2月20日、108年3月27日、108年4月15日、108年4月15日、108年8月5日、108年8月7日、108年9月25日、108年10月7日、108年11月7日、109年1月20日、109年4月8日、109年6月12日、109年7月7日,分別將3000元、2000元、1540元、2500元、5000元、2500元、11000元、3000元、2500元、11000元、5000元、3000元、8000元,共計60040元之金額,以無摺存款或匯款之方式匯入原告之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堪認被告有向原告清償借款共計60040元之事實。至於被告另辯稱:被告另有1次現金還款5,000元及1次以金鍊還款等語,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另有交付現金5,000元及以金鍊還款之情形。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計7萬元,扣除被告已陸續清償60040元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之金額為996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960元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辯稱:借據4紙上均無記載借款利率,故被告將不用支付任何利息等語,且原告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利息之約定,堪信被告並無須給付原告之「約定利息」,惟被告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返還借款,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60元,及自11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