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0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嘉欽 被告 李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萬1,31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民國111年9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萬1,319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3日起至111年9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79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語。嗣於訴訟中更正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7至58頁),原告所為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向伊借款2筆,合計共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2月13日起至115年12月13日止,並約定利息以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11年8月13日該期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欠伊本金87萬1,31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借款本金,並給付上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26、27至30、35頁),並經本院核對無訛。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如上所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7萬1,319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則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所示,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鍾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