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思芸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8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思芸於本院一一一年度金簡字第二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㈠受刑人黃思芸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金簡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緩刑3年,緩刑期內應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於民國111年3月30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判決緩刑所附之負擔,依判決書內理由之記載可知係依
據受刑人與該案告訴人 周凱玹 成立之和解方案而定,則該內容本應係受刑人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可給付金額之承諾,且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受刑人原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惟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數次通知迄未履行,復於與書記官公務電話對談中表示「沒有錢,不然想怎樣」等不願給付之意,其後則未接電話,及受刑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告訴人亦表示沒收到錢希望撤銷受刑人緩刑宣告等各情,有上述案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進行單(傳票)及其送達證書、111年5月25日屏檢錦莊111執緩108字第1119020095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表3份等件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
負擔、該金額亦非龐大,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自上開判決確定起迄今均未依約定向被害人給付等情事詳如上述,堪認已無履行之誠意,無視法院判決命其支付金額之誡命要求。再者,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負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綜合上情,足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嗣後猶能還款或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者依法撤銷原宣告之緩刑後,受刑人於上揭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仍有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規定之適用,非必然入監執行,衡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表】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17號刑事和解筆錄內容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告訴人周凱玹】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整,給付方式為民國111年3月10日前給付1萬5,000元,民國110年4月10日前給付1萬元,均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戶名帳號詳卷),如有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