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達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達夫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達夫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被告將本案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雖其得以知悉該帳戶將供為詐騙等不法所得使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直接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詐欺取財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手機門號供為犯罪集團聯絡告訴人 劉金貴 所用,自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並未為詐
騙犯行,惡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門號提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幫助他人向
告訴人詐欺取財,致其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且有詐欺罪遭判刑之前案紀錄,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其僅提供門號資料,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惡性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本案門號所取得之對價為新臺幣(下同)200元,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該犯罪所得並未據扣案亦未對告訴人為賠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許珍滋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49號被告鄭達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達夫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將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該他人將手機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星圓通訊之門市,申辦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隨即賣予不詳之人「 小林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門號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小平 」向劉金貴訛以收購骨灰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劉金貴陷於錯誤,接續於110年9月17日13時許、同年10月15日15時許、22日17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交付新臺幣(下同)18萬6000元予「小平」。嗣經劉金貴察覺有異,始報警查獲。
二、案經劉金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達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上開手機門號為被告申辦,並將上開門號以200元賣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林」之人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貴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劉金貴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交付18萬600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小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劉金貴提供之手機翻拍畫面及提貨單佐證「小平」之人持被告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事實。4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新加坡商星圓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送之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資料證明上開門號為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申辦之事實。
二、被告所為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被告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楊士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
書記官袁慶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