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5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彥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農用割草鐮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陳政彥於民國111年8月15日6時許,因認其表叔 陳文枝 積欠其工資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侵入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先持其所有之農用割草鐮刀1把(已扣案,下稱本案鐮刀)前去陳文枝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門口道路上叫囂,並未得陳文枝同意即擅自進入上開住處圍牆內之附連圍繞之土地,嗣陳文枝持長釣竿1支出門後與其理論後,陳政彥復持本案鐮刀,接連揮砍陳文枝所持之長釣竿1支,致上開長釣竿遭砍斷(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作勢持本案鐮刀向陳文枝揮舞,以上開方式加生命、身體惡害之事示以陳文枝,致陳文枝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彥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75至77頁、本院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枝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東港分局新園分駐所111年8月26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53至59頁)、家庭暴力通報表(見警卷第61至62頁)、現場蒐證(見警卷第67至6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見警卷第73至8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61至73頁)、扣押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1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本案鐮刀、扣案長釣竿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之更正、補充:
⒈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被告在我家門口道路上對我咆哮,我
下樓後被告突然手持本案鐮刀衝入我家,持鐮刀要向我揮砍等語(見警卷第20頁),又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畫面(見警卷第75頁),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出現前,已持本案鐮刀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叫囂; 佐之 被告供承:我拿本案鐮刀到告訴人家之前,並有拿本案鐮刀先經過告訴人家2次,還先在告訴人家前面叫囂等語(見偵卷第76頁),因認被告自持本案鐮刀進入上開住處圍牆內前,顯已有恐嚇危害告訴人之犯意甚明,是起訴書雖認定係告訴人出門後始萌生恐嚇之犯意,惟與本院認定之犯罪時序及犯意形成時點,已有些微不同。
⒉再依上開檢察官勘驗報告所示,被告當日先持本案鐮刀,闖
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圍牆內開始叫囂,因告訴人持上開長釣竿自上開住處住宅內走出至圍牆內範圍,被告隨即掙脫上前勸阻之鄰居,持本案鐮刀揮、砍上開長釣竿並再進入上開住處圍牆內,因上開長釣竿已遭砍斷,告訴人遂向住宅方向退後,被告並向前揮舞本案鐮刀,嗣經告訴人及在場鄰居阻止並取下本案鐮刀等情,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之時序,係先侵入本案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再持本案鐮刀恫嚇告訴人,是起訴書先認定被告持本案鐮刀在外叫囂恐嚇在前,並因告訴人走出住宅始侵入本案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亦有未洽。
⒊起訴書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之記載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同,其
中關於犯罪手段、犯罪情狀之細節差異(另犯意時點提前部分,詳下述),尚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此部分應由本院逕予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刑法上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
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屬之。查被告上開時間以持本案鐮刀對告訴人叫囂、砍斷告訴人所持長釣竿並向告訴人揮舞,依社會一般通常觀念,被告之舉動,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認係恐嚇行為無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起訴書雖已敘載被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旨(見起訴書第1頁犯罪事實一第8行),惟論處罪名為侵入住宅,顯係誤載,然既規定於同一條項,僅行為客體之差異,故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本案雖告訴人經員警為家庭暴力通報,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在
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然告訴人為其祖父表兄弟所生子女,並未曾同住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告訴人2人間不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各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附此說明。
㈢被告上開侵入、恐嚇行為之時、空密接,被害人亦屬同一,
各舉動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就上開犯行分論併罰,惟其所認定之犯罪時序,與本院不同,且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上開恐嚇部分及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乃分別起意,是公訴意旨所陳,尚有誤會。
㈣本院認定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其犯意形成時點較起訴書
為早,業如前述,是此部分已涉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惟與前開經起訴之侵入附連圍繞土地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分別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單一不可分之案件,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併此說明。
㈤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11年3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在案,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3頁),並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7至43頁),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法定要件。又論告意旨所敘明之施用毒品部分,雖與本案犯行並無關聯,惟所提出之傷害前案紀錄,與本案恐嚇犯行之犯罪手段有類似性,且均足徵被告對於他人身體欠缺尊重之主觀意識,是本案犯行與前案犯行間具有內在非難關聯性甚明,是被告本次犯行確有立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對告訴人為具有人身威脅之舉措,並擅自闖入告訴人住處庭院之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告訴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暨對上開處所之居住自由及權限,受到嚴重影響,其犯罪之手段、因所造成之危險及損害,自非輕微,其犯行值得非難。被告雖先後陳以因自衛而為上開行為(見警卷第13頁)、因喝酒而為上開行為(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告所述動機、目的,究竟何者屬實,究屬不明。惟無論如何,無從依此認定被告行為當時受有何等刺激,或有何影響其罪責之因素存在,尚無從援為量刑上之有利考量因素。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併衡以本院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勒戒所前做工為業、月收入不一定、未婚無子女、與祖父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2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行為人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狀,酌以經想像競合之輕罪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扣案本案鐮刀,為被告所有,亦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長釣竿,乃告訴人所有而屬本案得為證據之物,不生沒收與否之問題,末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艾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