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 塗銷 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35號原告 陳榮財 訴訟代理人 陳昱丞 原告 陳俊平
陳俊吉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妍豫 被告蘇 郭玉蜜
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即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吳清德 被告 林玉笭 (即 林麗芳
邱四卿 賴麗雲 葉永仁
葉永宗 葉書宏 葉書維 葉姿瑛
葉錦雪
葉慧春
謝士豪 謝冠君 謝孟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葉永仁、葉永宗、葉書宏、葉書維、葉姿瑛、葉錦雪、葉慧春應就其被繼承人 葉得 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0分之33於民國56年10月14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3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葉永仁、葉永宗、葉書宏、葉書維、葉姿瑛、葉錦雪、葉慧春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謝士豪、謝冠君、謝孟冠應就其被繼承人 郭屘 所遺坐落屏東縣○○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0分之33於民國65年2月13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30萬元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謝士豪、謝冠君、謝孟冠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 蘇郭玉蜜 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0分之10於民國59年10月8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3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債權額比例2分之1),予以塗銷。
六、被告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即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80分之33於民國65年4月19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7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林玉笭(即林麗芳)、邱四卿、賴麗雲(債權額比例依序為6分之3、6分之2、6分之1)應將坐落屏東縣○○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72分之1於民國83年8月4日設定登記之新台幣36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八、訴訟費用由被告按如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係自同小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而來,未分割前系爭000地號土地原共有人合計有33位,原告陳榮財為原共有人 陳老成 之三子,原告陳俊平、陳俊吉則分別為陳老成長子及次子之子。系爭000地號土地分割前,原共有人 謝火傳洪石頭林三寶 先後分別為系爭000地號土地設定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而系爭000地號土地前於民國88年9月22日經本院以87年度重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割確定,本件因土地分割及抵押權追及效,以致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移存於原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各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最長為15年)業已完成,又經過5年除斥期間未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各該抵押權均已消滅。且原共有人洪石頭於59年10月8日為被告蘇郭玉蜜設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後,被告蘇郭玉蜜已於同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0分之90,從而,被告蘇郭玉蜜之抵押權亦因混同而歸於消滅。又上開抵押權人中葉得及郭屘分別於76年3月3日及101年12月14日死亡, 葉得之 繼承人即被告葉永仁、葉永宗、葉書宏、葉書維、葉姿瑛、葉錦雪、葉慧春,以及郭屘之繼承人即被告謝士豪、謝冠君、謝孟冠均尚未就葉得及郭屘所遺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故原告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得及郭屘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塗銷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為原告所共有,其上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存在,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抵押權人葉得及郭屘分別於76年3月3日及101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葉永仁、葉永宗、葉書宏、葉書維、葉姿瑛、葉錦雪、葉慧春為葉得之繼承人,被告謝士豪、謝冠君、謝孟冠則為郭屘之繼承人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葉得及郭屘之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臺灣彰化、臺中地方法院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85;本院卷二第19至36、42至45、55、65至74、77至79頁)。
四、本件之爭點為: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是否業已消滅?㈡原告請求葉得及郭屘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是否於法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業已消滅:
⒈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
權因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經查,洪石頭於59年10月5日以其所有系爭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0分之10,為 鄭堯銘 及被告蘇郭玉蜜設定抵押權(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並於同年月8日辦畢登記,嗣後洪石頭先後於59年11月30日、60年4月7日分別移轉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0分之90、5400分之77、5400分之133予被告蘇郭玉蜜及鄭堯銘、 王蕭閃 ,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5、337至339、345、371頁)。被告蘇郭玉蜜雖於59年11月30日取得系爭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5400分之90,惟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僅發生部分混同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抵押權尚難謂全部已因混同而消滅。
⒉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又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故時效期間僅有較15年為短者,而無超過15年者(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經查,如附表一所示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縱使存在,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各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分別於57年3月9日、59年11月4日、66年1月4日、75年4月9日及83年11月1日屆至,本件被告既未主張並證明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有何中斷、不完成或重行起算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消滅時效至遲於72年3月9日、74年11月4日、81年1月4日、90年4月9日及98年11月1日即各已完成。被告復未證明各該抵押權人或抵押權人繼承人曾在往後5年間實行其抵押權,則上開6筆抵押權至遲於77年3月9日、79年11月4日、86年1月4日、95年4月9日及103年11月1日即各已歸於消滅。
㈡原告請求葉得及郭屘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法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⒉經查,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均已消滅而不存在,已如
上述,惟原告所共有系爭土地上,仍登記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抵押權,對於原告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又葉得及郭屘分別於76年3月3日及101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葉永仁、葉永宗、葉書宏、葉書維、葉姿瑛、葉錦雪、葉慧春為葉得之繼承人,被告謝士豪、謝冠君、謝孟冠則為郭屘之繼承人,則葉得及郭屘死亡後,如附表一編號
1、3所示之抵押權分別為被告葉永仁等7人及被告謝士豪等3人所繼承,依法應由葉永仁等7人及被告謝士豪等3人辦理繼承登記後,方得塗銷其設定登記。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葉永仁等7人及被告謝士豪等3人就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葉得及郭屘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一所示各該抵押權設定登記(如主文第1至7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高世軒法官劉千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書記官孫秀桃附表一:
編號登記日期設定義務人設定權利範圍權利人債權額比例擔保債權總金額存續期間清償日期156年10月14日謝火傳1080分之33葉得全部3萬元56年3月10日至57年3月9日空白259年10月8日洪石頭180分之10蘇郭玉蜜2分之130萬元59年10月5日至59年11月4日空白365年2月13日謝火傳1080分之33郭屘全部30萬元65年1月5日至66年1月4日空白465年4月19日謝火傳1080分之33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即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全部70萬元65年4月9日至75年4月9日空白583年8月4日林三寶72分之1林麗芳(即林玉笭)6分之3360萬元83年8月1日至83年11月1日83年11月1日683年8月4日林三寶72分之1邱四卿6分之2360萬元83年8月1日至83年11月1日83年11月1日783年8月4日林三寶72分之1賴麗雲6分之1360萬元83年8月1日至83年11月1日83年11月1日附表二:
編號被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備註1葉永仁、葉永宗、葉書宏、葉書維、葉姿瑛、葉錦雪、葉慧春連帶負擔5分之1被繼承人:葉得2謝士豪、謝冠君、謝孟冠連帶負擔5分之1被繼承人:郭屘3蘇郭玉蜜5分之14茂生飼料股份有限公司(即茂生農經股份有限公司)5分之15林麗芳(即林玉笭)15分之16邱四卿15分之17賴麗雲1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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