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撤緩字第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8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元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6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7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元瀚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違反上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定事由,是否確屬「情節重大」,應斟酌是否得確保達成保安處分執行命令、宣告緩刑之目的,及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斷。另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而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再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63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7號撤銷改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嗣於民國110年11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0年11月5日至115年11月4日)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⒈就義務勞務部分,屏東地檢署以執行附條
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定受刑人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10年11月5日至111年11月4日,後分別於111年1月3日以屏檢介庚110執護勞33字第1119000062號函告誡及通知受刑人於111年1月19日至屏東地檢署參加義務勞務執行說明會、於111年1月21日以屏檢介丙110執護勞33字第1119002954號函告誡及通知受刑人於111年2月21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於111年2月22日以屏檢介丙110執護勞33字第1119006842號函告誡及通知受刑人於111年3月21日至屏東地檢署報到,惟受刑人均未到案,再經屏東地檢署多次發函催促履行,其間屏東地檢署觀護佐理員並曾數次以公務電話詢問原因、督促其到案及告知未一再未到案緩刑可能遭到撤銷,惟受刑人就義務勞務部分全未履行;⒉就保護管束部分,因受刑人無故未遵守觀護人指定之111年5月17日、111年8月2日、111年10月4日應按時至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之命令而未到,經屏東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上述函文均送達受刑人位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文書寄存於崇蘭派出所而予以送達等情,以上有屏東地檢署告誡通知函、111年5月17日屏檢介丙110執護493字第1119019210號函、111年8月2日屏檢錦丙110執護493字第1119029943號函、111年10月4日屏檢錦丙110執護493字第1119039005號函、催促履行函、各函文送達證書、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無誤。
㈢本院審酌上開判決已諭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應提供100小時
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然受刑人卻於屏東地檢署所定履行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1年合理期限內全未履行任何義務勞務,而就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部分,受刑人經屏東地檢署數次合法傳喚到署接受保護管束,卻均未曾至屏東地檢署報到,難認原判決所諭知之100小時義務勞務受刑人尚有履行之意願,及應接受保護管束處遇,因其未到案,使執行檢察官無法積極得悉近期內受刑人實際之生活、工作或人際交往等情況,而無從對其執行保護管束命令,並致無法達成原判決所考量之為期使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記取教訓、知所警惕,以避免再犯罪及強化其法治觀念,而併於緩刑期間命受刑人履行屏東地檢署以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定受刑人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付保護管束,以勵其自新等目的。又受刑人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亦無在監在押致無法到案執行保護管束之情事,可見其身體自由並未受拘束,難認有何不能履行檢察官執行命令之事由,卻無故未履行義務勞務及依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報到,亦未曾主動向屏東地檢署詢問後續案件執行相關事項,足見受刑人主觀上已無履行判決所命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之意。倘受刑人未依規定履行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卻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則對真心悔過、切實遵守保護管束之其他類此案件而同受緩刑宣告之受刑人有失公允,更違一般大眾法律情感,是本院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聲請書已記載事實惟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4款,應予補充)及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且情節重大,及受刑人迄未能培養法治觀念,不知警惕、珍惜自新之機會,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宣告,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書漏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應予補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2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書記官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