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財管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財管字第26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恆安老人養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胡世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金朝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金朝於民國95年7月27日自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轉介安置於聲請人處接受照顧,其於100年12月2日死亡,且其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歿,兄弟姊妹4人中已有3人亡故,1人查無資料,另其祖母已歿,惟查無祖父、外祖父母等戶籍資料。其有無應繼承人之情況不明,現因被繼承人在台無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足資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王金朝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提出被繼承人王金朝之死亡證明書、財物清點紀錄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個案生活紀錄、相關戶籍資料、台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函等件為證,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資料記載,被繼承人王金朝之尚有一姐 王鳳英 無死亡除戶之記載,應認其尚生存並得繼承被繼承人王金朝之遺產。復依民法第1177條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祖父母或兄弟姊妹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不包括有繼承人但其生死不明或有繼承人但尚未確定其是否承認繼承之情。本件被繼承人王金朝死亡時,並無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自無得依民法第1177條及第1178條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及行催告繼承人承認繼承程序之餘地。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莉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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