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秀當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緝字第71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秀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秀當可預見國內社會上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以確保掩人耳目、逃避追緝,竟仍以縱有人持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於98年12月30日至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該名成年男子取得該門號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由該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員以 張榮彬 向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申請之t00000000會員帳號登入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張榮彬所涉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刊登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出售panasonic數位相機1台(ZS3型)之不實拍賣訊息,致 李永旺 於99年1月15日0時許,上網瀏覽該則訊息後,陷於錯誤,遂以網路MSN帳號與賣家洽談下標事宜,約定李永旺先支付價金半數及運費,詐騙集團成員同時留下洪秀當所提供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李永旺為聯絡方式。李永旺於同日0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17之1號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4,120元至 周心雅 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大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周心雅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審理)後,撥打洪秀當上開威寶電信門號,經詐騙集團成員確認業已收受所匯款項。嗣李永旺於同日9時30分許再次撥打上開門號發現停話,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洪秀當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永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綦詳,復有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12月1日函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雅虎奇摩拍賣網站t00000000會員帳號基本資料暨IP紀錄、被害人李永旺所提供之MSN對話記錄及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周心雅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洪秀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爾將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他人,而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復斟酌本案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