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田光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田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本院審酌被告自稱因為看到機車鑰匙未取下即用以啟動機車之手段,惟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自己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日日用以代步交通工具,根本無何緊急原因或出於維繫生活所必要,是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之不當。再被告不但未思此自私之舉將造成他人心理負擔,更造成被害人日常生活重大之不便,犯罪所生之損害難稱輕微,幸事後已將所竊機車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稍有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另審酌被告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品行非佳。最後審酌被告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斟酌量刑一切情狀後,本院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5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5805號被告田光華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5月1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47之10號前,見 張麗敏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車上插有鑰匙,竟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該車並騎離現場竊取得手。嗣101年5月31日18時40分許,田光華騎乘上揭機車並改懸掛196-CCL號車牌,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遭員警攔查,田光華立即將身上所攜之海洛因丟棄路旁(持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但仍為執勤員警發覺,當場將其逮捕,經清查其所騎機車,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且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光華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麗敏、證人 胡榮凱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照片4張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張志杰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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