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3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補字第319號原告 許萬清 原告 許周 原告 陳碧綿 前列三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羅水明 人上列原告與被告 許黃諒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610,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93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