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8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強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胸部之行為,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科部分為「林志強前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1529號、99年度簡上字第530號、99年度訴字第
1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6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1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三、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如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則屬性騷擾之犯意。衡諸我國當前之社會通念,異性間觸碰女性胸部乃屬人際間較親密之舉動,對於互不熟識之異性為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社交禮儀。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0000-00000原素不相識,被告竟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告訴人之胸部,已足使告訴人產生不適之感,此觀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其受到莫大驚嚇等語自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胸部罪。又被告有如上述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時,任意觸碰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並對兩性平權亦有不良影響,所為實屬可議,復考量本件因告訴人表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達成和解乙節,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國中肄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8426號被告林志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強於民國101年6月4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200號「實踐大學」校區內,見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乘坐友人柯○庭(姓名詳卷)騎乘駕駛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騎至A女右側,伸出左手短暫觸摸A女右邊胸部之隱私部位,A女查覺後對其大聲喝叱,林志強仍騎乘機車尾隨A女數分鐘後,始行離去。嗣因A女記下林志強上開重機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胸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檢察官陳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