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О六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四十九點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如路口查獲,經扣案之安非他命四十九點二公克,係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毒偵字第七一八五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查扣之毒品,係違禁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聲請宣告單獨沒收等情。
三、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罪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戒毒偵字第一三二六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憑;而於該案扣押之疑似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四十九點二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性,確為安非他命,有該院編號九一○五-八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證,故上開扣押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四十九點二公克)確屬違禁物無訛,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億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炳松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