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六時卅分許,在高雄縣美濃鎮吉和里和興莊內,因細故毆打其妻乙○○○,使乙○○○受有鼻樑瘀腫傷、流鼻血、眼眶瘀血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據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告訴人間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對告訴人為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犯罪,應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項之家庭暴力罪,惟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仍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