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侵訴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性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9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0000-000000B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0000-000000B因強制性交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自白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稽,足認其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之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涉及6次犯行,罪責極重,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情事,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予以羈押,並於當日執行。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而其所涉犯前述罪名之事證明確,本院已於103年3月4日辯論終結,經本院於前開審理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之規定,於訊問被告後,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認應自103年3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