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1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惟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惟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 陳一成 」印章壹枚及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參份上偽造之「陳一成」簽名共陸枚及印文共參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份增加:「新北市政府民國101年6月1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就業服務法罰鍰裁處書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9月22日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1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莊惟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商盜刻「陳一成」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其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出辦理前揭接續聘僱事宜,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8年6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就業服務法、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素行欠佳,為求其經營外勞人力仲介公司辦理業務行事之便,竟在未受原雇主陳一成之授權委託下,偽造其簽名及印文於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並向主管機關之公務員行使之,使該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執掌之文書內,足生損害於陳一成及政府對於外籍人士在台工作之管理正確性,對我國社會、經濟造成不良影響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偽造之「陳一成」印章1枚,係被告所偽刻,雖未扣案,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可能還放在公司,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為一式三份,已經被告向主管機關行使,並應交付予陳一成、 謝慧真 及外國受僱人FABIANJESSENCHARADEONDAP收執,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偽造「陳一成」之簽名共6枚及印文共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國南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66號被告莊惟麟女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惟麟為址設宜蘭縣羅東鎮○○○路000號「助人有限公司」(下稱助人公司)之負責人,助人公司係經營外勞人力仲介,莊惟麟於民國100年7月2日受雇主 何明賢 委任辦理聘僱菲律賓籍外勞FABIANJESSENCHARADEONDAP(護照號碼:
M00000000、女,以下簡稱F君)之相關事宜,何明賢於100年8月22日與F君之原雇主陳一成簽訂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並由助人公司於100年9月6日代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接續聘僱F君之許可。惟因F君至何明賢家中20分鐘後即表示不願意受聘工作,莊惟麟乃協助辦理轉換雇主事宜,適有謝慧真君於100年9月5日表示願聘僱F君,莊惟麟明知F君欲自何明賢名下轉出由謝慧真接續聘僱時,仍需F君、何明賢與謝慧真簽署三方合意,並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接續聘僱F君,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陳一成已非F君之雇主,而於100年9月5日,在「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上,由莊惟麟偽簽原雇主陳一成之姓名並蓋用其印章,用以表示新雇主謝慧真願意自100年9月5日起,承接原雇主為陳一成之外籍看護工F君,復於100年9月19日持前開偽造之文書再次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提出申請接續聘僱F君之許可而行使之,致承辦之不知情勞委會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上,足以生損害於陳一成及勞委會管理外籍勞工之正確性。嗣經勞委會發現上情,並函轉新北市政府,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莊惟麟於本署偵查中之之自白;(2)、證人陳一成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3)、證人何明賢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4)、證人謝慧真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5)、證人 李佩玲 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6)、證人林文成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7)、「外國人、原雇主及新雇主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影本2份;(8)、新北市政府102年2月18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9)、勞委會勞職許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影本1份;(10)、陳一成之函覆勞委會陳述狀1份;(11)、勞委會訴願決定書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被偽造署名、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偽造之「陳一成」署名、盜蓋之「陳一成」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檢察官張立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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