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代行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