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係藉投宿汽車旅館之際,竊取汽車旅館內之咖啡碟、點心竹籃各1個、壓克力架4個,侵害他人之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合計價值約新臺幣1150元,犯後已將物品全數歸還並向被害人道歉及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建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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