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2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1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關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應予刪除及「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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