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有信
張從宋進溫陳哲固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有信、張從、宋進溫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陳哲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有信、張從、宋進溫、陳哲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7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土地公廟旁之公共場所,以四色牌為賭具,其賭博方式係莊家發21張牌,其餘發20張牌,最先有「十胡」者即為贏家,可向其他輸家收取新臺幣(下同)1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四色牌1副、賭資110元(張有信所有)。
二、證據:
(一)被告張有信、張從、宋進溫、陳哲固等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110元。
(三)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共3張。
(四)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有信、張從、宋進溫、陳哲固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4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張有信、張從、宋進溫均有賭博罪罰金之前科,至於陳哲固前未曾有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四色牌1副及賭資110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於否,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
書記官蕭雅馨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業已提高30倍)。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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