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08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念穎選任辯護人陳榮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5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念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念穎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12月17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後座搭載 劉碧珠 ,沿高雄市○○區○○路1段由東向西行駛於慢車道上,行經同市區路段○○號前,其本應注意慢車道行車速度不得超過40公里,且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天候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該路段上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即客觀上並無令林念穎不能依速限行駛及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仍因疏未注意而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行駛,又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為閃避路面之人孔蓋,突然向右閃躲,而與騎乘車牌000-000號重機車行駛其右後方之 謝禮宜 發生碰撞,謝禮宜因而倒地,經送醫急救,仍因車禍致氣血胸死亡。林念穎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禮宜之子 謝光益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林念穎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碧珠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 陳建維 於偵訊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6、7頁;偵卷第13、14頁),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3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共1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6至24頁;相驗卷第27至35頁;偵卷第27、34至40頁;本院卷第32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慢車道行車速度以超過速限40公里之60、70公里行駛,又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致其因閃避道路人孔蓋,而與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後方之謝禮宜擦撞,因而重心不穩、人車倒地當場受有氣血胸之傷害,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於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仍於同
(17)日16時14分許,因車禍致氣血胸而死亡等情,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在卷足參,是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為至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本件事故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留在事故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經過,進而接受裁判,有卷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於注意,造成被害人謝禮宜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之結果,對被害人謝禮宜之家人造成無可彌補之創傷,所生危害非輕,且與被害人家屬迄今尚未達成和解,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惟念被告於犯後至本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目前尚為大學就學中,且該次車禍係偶然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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