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3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32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主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主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被告前案紀錄應予刪除、第8行「故同」應更正為「共同」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0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駁回上訴確定,嗣於民國99年
7月29日易科罰金以執行完畢,因認本件有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聲請意旨所指上開罪刑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7月29日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公共危險犯行係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之99年4月22日所為,應不構成累犯。聲請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飲用啤酒後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且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復考量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不構成累犯,業如前述),另衡酌本件之聲請係因被告嗣於民國100年3月21日同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100年交簡字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復經上訴為本院審理中)致原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此品行資料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其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及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1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3號被告劉主其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楠梓區○○○街1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主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於民國98年8月17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審交簡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8年12月31日經同院以98年度交簡上字第318號駁回上訴確定,9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9年4月2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邊攤與友人故同飲用瓶裝啤酒3、4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鼎力陸橋時,經警見其未開車頭燈及使用行動電話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0時46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1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主其於警訊及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主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
檢察官馬鴻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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