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書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書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書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先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犯相同罪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3月3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且其除有上開前案紀錄外,尚曾於101年間即因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竟仍未見警惕,猶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執意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點72毫克之狀況下,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輕忽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