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交簡字第4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靜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靜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第二列關於前科部分記載之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208號判決」更正為「104年度交簡字第2478號判決」,以及第六列就被告駕駛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部分記載,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前述更正事項所載之酒後駕車前科,惟因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48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因此釀成事故,仍對交通安全產生重大危害,及被告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世明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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