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164號聲請人 王滋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參照最高法院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另聲請再審,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之規定即明。
二、聲請人前針對本院民國104年9月30日104年度聲再字第122號確定裁定(下稱第122號裁定),聲請再審,嗣經本院於104年11月20日以104年度聲再字第13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之理由,係認為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實為指摘先前之確定裁定(即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下稱第33號裁定)如何違法,而與本院第122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理由無關,難認聲請人已具體表明本院第122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規定之再審理由。且聲請人所提之再審理由與其之前就歷次確定裁定(如后所述)聲請再審所提之再審理由,係屬相同之再審理由,聲請人自不得再執同一再審事由聲請再審,故其再審聲請並不合法等情,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伊已表明本院第122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並於再審理由肆、伍、陸、柒、捌、玖等理由表明具體事項於狀內,原確定裁定卻以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駁回伊再審之聲請,違反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又原確定裁定以伊所提再審理由與歷次裁定聲請再審所提之再審理由,係屬相同之再審理由,而認伊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違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判決所揭示之同一事由,當以當事人主張事項具體該當為必要,並非法律抽象規定之同一條款再審事由。㈡另本院前揭122號、本院104年聲再字第70號、104年度聲再字第62號、104年度聲再字第2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2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103年度聲再字第76號、103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3年度聲再字第24號、102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6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57號、102年度聲再字第38號、102年度聲再字第25號、102年度聲再字第1號、101年度聲再字第206號、101年度聲再字第114號、101年度聲再字第75號、100年度聲再字第6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50號、100年度聲再字第42號、100年度聲再字第23號、100年度再抗字第5號、99年度再抗字第42號、99年度再抗字第29號、99年度再抗字第13號、99年度再抗字第6號、98年度再抗字第33號、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合稱歷次確定裁定),逕認本件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而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逕謂伊行使優先承購權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與現行有效之司法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有違。是原確定裁定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云云。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170號判例參照)。
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院前揭第122號裁定聲請再審,其理由係以其已
於歷次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理由表明優先承購權並非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共有物之其他權利」,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購權無須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本件應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之適用,該規定為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歷次確定裁定逕認本件不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且錯誤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謂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購權須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而駁回聲請人歷次再審之請求,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院前揭第122號裁定未詳予審酌,即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聲請人所指摘: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之共有人優先承購權,與修正前民法第828條第2項「公同共有物其他權利」之規定性質不同,土地法第34條之1第5項準用第4項規定為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即聲請人於原確定裁定中所提再審理由肆、伍、陸、柒、捌、玖等理由)云云,實係指摘本院第33號裁定及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如何違法(該二份裁定見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卷17至21頁),對本院第122號裁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明。是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聲請,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㈡另聲請人對本院前揭第122號裁定、歷次確定裁定均聲請再
審,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均為指摘本院第33號裁定及98年度抗字第1554號裁定如何違法,係屬於相同之再審理由,是原確定裁定另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498條之1之規定,認為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於法不合,其適用法規亦無錯誤。
㈢本件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
157號判例云云,查最高法院前揭157號判例要旨係揭示:「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即現行法之第496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見本院卷20頁),惟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未具體表明對本院前揭122號裁定提起再審之再審理由,及以同一理由重複聲請再審為由,而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業如前述,核與前揭157號判例要旨所揭示之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之情形,尚有不同,是原確定裁定並無違背最高法院前揭157號判例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洵非可取。另聲請人再指摘原確定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9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見本院卷21至24頁)、93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裁定(見本院卷26頁)云云,然查,最高法院之民事庭會議決議及裁定,均非屬於判例,縱與之有所不同,亦不構成可聲請再審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併予敘明。
五、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曾部倫法官呂淑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秦湘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