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4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41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容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容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3行之「340巷」記載,應更正為「342巷」,及證據部分應補充Google地圖3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容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 邱靜雯 受傷後,竟未協助救護或留待員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逕自駕駛車輛逃離肇事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殊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原諒,顯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查,被告無何刑事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被告本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表現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5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