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賢選任辯護人柯士斌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賢無罪。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2年8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住處地下室,以不詳方式,竊得被害人 曾美英 所有而拴鎖於地下室水泥樑柱上之oyama牌白色折疊腳踏車1輛(下稱系爭腳踏車),並將之送往基隆市○○區○○街○○○號之百客萊單車休閒館修理,嗣修復後即將之供己代步之用。102年9月
1日晚間某時許,被害人發現系爭腳踏車失竊,經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既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揆諸前揭意旨,自無庸再就本院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間證據能力之有、無。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曾美英、 許崇儒李政霖李少宏 之證言及估價單等為主要據論。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系爭腳踏車送修並於修復後上鎖之情形,然堅詞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因將所有之機車停放在租屋處,即基隆市○○區○○路○○○○號5樓地下室,不慎擠壓到同停放在該處之系爭腳踏車,系爭腳踏車因之倒地,有毀損之情形,其詢問房東 劉昶志 系爭腳踏車係何人所有,劉昶志稱系爭腳踏車已放置多時,可能是沒人要的,可以將之丟棄,因被告初向劉昶志承租5樓加蓋之頂樓房屋,不明瞭系爭腳踏車的使用情形,但依系爭腳踏車的外觀情形及劉昶志所言,認系爭腳踏車可能是他人所棄置,因地下室停車空間狹窄,為免妨礙停車,本欲將之丟棄,後來恰見附近有腳踏車店,乃將系爭腳踏車送修,之後因所居住的公寓大門一向沒關,恐遭外人竊走系爭腳踏車,乃將之上鎖,並交給劉昶志1支鑰匙,告以倘有人前來尋系爭腳踏車,即將之歸還,被告主觀上實無不法所有之竊盜意圖等語。經查:
㈠系爭腳踏車係被害人曾美英所有,案發前原停放在基隆市○
○區○○路○○號公寓地下室,被告於102年8月30日,將之送往李少宏所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街○○○號之「百客萊單車休閒館」維修,計更換輪框輻條及內胎、調整輪框偏擺及剎車位移、更新內襯,共花費新臺幣(下同)1,020元,嗣被害人於102年9月1日晚間9時許,發現系爭腳踏車失竊,102年9月4日晚間9時許,被害人發現系爭腳踏車又停回上開公寓地下室,且有上鎖,而該鎖並非其原來所使用之鎖,乃報警前來處理,經警與被害人以「系爭腳踏車擋住行車動線,可否下樓移車」為由,逐層詢問住戶結果,係被告下樓取出鎖匙開鎖移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被害人曾美英於警詢(見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第6頁至第8頁)、偵訊(見偵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36-44頁)、證人許崇儒(本件查獲當天曾至現場親自聽聞被告坦承有拿取系爭腳踏車之人)於偵訊時(見偵卷第37頁)、證人即百客萊單車休閒館負責人李少宏於警詢(見偵卷第44頁至第45頁)、偵訊時(見偵卷第54頁)、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隊員警李政霖於偵訊時(見偵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證述在卷,且有系爭腳踏車照片4張(見偵卷第9頁)、基隆市○○區○○路○○號公寓大門及地下室照片13張(見偵卷第10頁至第14頁、第18頁至第20頁)、估價單4張(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附卷可佐,洵堪認定。
㈡依前認定,系爭腳踏車係被害人曾美英所有,且在被害人持
有中,嗣被告將之送往修理,並加鎖防竊,則系爭腳踏車顯改由被告持有甚明。被告雖持有系爭腳踏車,然其持有之原因諸多,或為竊盜,或誤認為無主物而先佔等,實難以被告持有系爭腳踏車及花費1,020元維修系爭腳踏車之客觀事實,遽以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破壞被害人對系爭腳踏車之持有關係,而建立自己對系爭腳踏車之持有關係。是亟須查明者,是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竊盜故意,而查:
⒈證人曾美英於103年1月27日警詢時證稱:本件查獲當時
,被告從樓上下來地下室開鎖,被告當時說他不是要偷,他以為系爭腳踏車是沒有人的,被告說有問房東,房東說這車子應該是沒有人的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103年
8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腳踏車於案發前大約4年半前購入,最後一次騎乘大約是3年前,自購入到案發前都鎖在基隆市○○區○○路○○號公寓地下室,因此系爭腳踏車佈滿很多灰塵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第42頁反面)。
⒉證人李少宏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2年8月30日牽了一
台看得出很久沒騎的腳踏車來我店裡修理,後來計更換輪框輻條及內胎、調整輪框偏擺及剎車位移、更新內襯,共花費1,020元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
⒊證人即被告房東劉昶志於103年3月7日偵訊時證稱:我
居住在基隆市○○區○○路○○○○號5樓,被告是我的房客,被告向我承租5樓加蓋部分,被告曾向我詢問系爭腳踏車是何人所有,我當時說我不知情,因為放很久了,有很多灰塵等語(見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於103年
8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大約在102年8月底、9月初,向我承租基隆市○○區00號5樓加蓋之頂樓房屋,被告承租房屋不久,就向我詢問系爭腳踏車是何人所有,因我住在該址那麼多年,進進出出很久,我沒有看過有人牽或騎系爭腳踏車出去,系爭腳踏車上面都是灰塵,我想那是沒有人的,所以被告來問我的時候,我說可以丟掉,因為它太佔空間,會影響到其他人停車,後來被告說他要丟掉,但垃圾車不收大型廢棄物,而且擔心可能會有人的,所以就將系爭腳踏車拿去修理,且交給我一把鎖匙,說如果有人來問,就把腳踏車交還給車主(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6頁)。
⒋綜觀上開證人曾美英、李少宏及劉昶志之證言,可知系爭
腳踏車停放在基隆市○○區○○路○○號公寓地下室已有4年多的時間,且證人曾美英近3年均未曾騎乘,系爭腳踏車佈滿灰塵,且有多處損壞之情形,而被告詢問長年居住在該棟公寓之證人劉昶志後,證人劉昶志復告以係無人所有,可以將之丟棄等情,凡此均足使被告誤認系爭腳踏車係遭人棄置之無主物,且佐以被告於修理系爭腳踏車後,將1把鎖匙交予證人劉昶志,囑倘有車主來詢問時,即將系爭腳踏車交還車主之情,並參以被告倘主觀上果有竊取系爭腳踏車之不法所有意圖,則被告理應不會將系爭腳踏車停放在證人曾美英原停放位置之基隆市○○區○○路○○號公寓地下室,否則其竊盜犯行豈不是無從遁形之常理?認被告上開辯稱其誤認系爭腳踏車係無主物,始加以移動並修理,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乙節,並非全然無稽,本案確存有被告誤認系爭腳踏車係無主物,被告因之佔有使用系爭腳踏車之合理可疑情形。
四、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持有系爭腳踏車,然被告辯稱誤認系爭腳踏車係無主物,其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洵非無據,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無從排除被告係基於誤認系爭腳踏車係無主物而佔有使用系爭腳踏車之有利被告情形,本案因之尚存有合理可疑之情形,致本院無從獲得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竊盜犯行之確信,自不得遽以入罪。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復未指出足可證明被告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從而,本件被告被訴竊盜之事實,即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吳宣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