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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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祖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481號、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祖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祖華考領有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3月15日下午3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 馮文貞 前往新北市○○區○○○路觀賞海景,欲離開新北市瑞芳區臺2線81公里處南雅停車場時,本應注意倒車時先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陳祖華竟疏未注意,於迴車調整車頭方向之過程中,致該車因操作不慎,造成其駕車之車輛右後車身擦撞臺二線道路水泥護欄上緣(往基隆方向),之後,陳祖華重新駕車並轉檔換成D檔,並倒車轉進停車場內,且向右轉彎,旋即因速度過快失控,因而致該車左前車頭撞擊停放於上開停車場內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後側而造成推移,並因而致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車尾左側嚴重凹陷、後保險桿脫落,此時,適有位在該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旁之 林瑞寅 臉部旋則遭該車右後車門上緣車框撞擊並後彈至上開停車場欄杆處,迨上開6318-VN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二車撞擊後,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分別與置放在上開停車場內之船隻碰撞而停止,並造成林瑞寅遭撞擊並後彈至上開停車場欄杆處,因而致林瑞寅受有顏面骨折併顱骨骨折、顱腦損傷等傷害結果,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因林瑞寅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致死亡結果。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據報到場處理,陳祖華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陳祖華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瑞寅之配偶 黃琪雯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祖華、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7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9至23頁、第52至55反面),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俱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祖華就上揭時地犯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81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7頁、第8至10頁;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與目擊證人 王琮翔 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4至15頁、第18至19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相字第84號卷,下稱相卷,第57至59頁】,併參酌告訴人黃琪雯之指述內容亦大致符合【見偵卷第11至13頁、相卷第57至5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現場勘察暨被害人相驗照片5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瑞芳礦工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03年4月30日新北警瑞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現場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7頁、第23至52頁反面、第54頁、第62頁、第77至124頁】,是被告上開坦認所述,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祖華為已考領駕照之駕駛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之,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內容以觀,本件案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倒車,因而致被害人林瑞寅臉部旋則遭該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右後車門上緣車框撞擊並後彈至上開停車場欄杆處,因而致林瑞寅受有顏面骨折併顱骨骨折、顱腦損傷等傷害結果,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下午4時25分許,因林瑞寅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致死亡結果,亦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3月16日相驗筆錄1紙、相驗屍體證明書1紙、檢驗報告書1份在卷可徵【見相卷第56頁、第63頁、第64至85頁反面】;復酌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現場勘驗報告內容:「六、DA-4775號自小客車勘察時經加油測試正常,亦未發現有腳踏墊卡位油門情形,研判關係人陳祖華駕駛DA-4775號自小客車屬人為操作不當成分居大」等語明確綦詳【見偵卷第84頁反面】。綜上,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至為明確,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瑞寅死亡結果間,二者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祖華於上揭時地因駕車之過失因而致被害人林瑞寅死亡結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自首,乃為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如犯罪之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時,即構成得減輕其刑之條件。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縱犯罪之人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另自首之動機為何,並無限制,犯罪之人是否真心悔悟,與自首減刑條件之構成無關(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祖華於上開肇事後,雖係由目擊證人王琮翔報警處理,然被告陳祖華於具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人姓名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亦有被告10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至7頁】,爰依上開判例意旨,被告已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應堪認定。至於告訴代理人指稱:本案係目擊者即證人王琮翔親眼目睹,並通報相關單位處理,而被告於103年3月15日第一次調查筆錄供稱:當時我車輛失控,並不清楚與何車與何人發生事故,我覺得不是我個人問題,是車子的問題,而認被告並無表示願受裁判,而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以觀,本件被告僅係就上開肇事事由之起因有所陳述自己主觀臆測意見之表達,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是本件被告坦認自己為肇事者之行為使本件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仍認係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茲審酌被告未盡駕駛之注意義務,且操作車輛不當,致過失
撞擊被害人,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結果之過失情節嚴重,惟念其於肇事後並未逃逸,並已自首其犯行,態度尚佳,且於犯後甚自責,亦勇於承擔一切後果責任,而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亦有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支票影本乙紙)1份【見偵卷第74至75頁】;本院103年
8月26日審判筆錄1份、103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9至60頁】,足認被告已於本件肇事後已深具悔意,且依約全部履行條件如數賠償被害人家屬,兼衡其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良好,且犯行後之態度尚佳,再考量被告現已臻76歲許高齡、退休無業,並有被告103年3月1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至7頁】,復酌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26日審判時供述:「我年紀已經七十六歲,對於法院判決我沒有意見,我就我個人心理感覺,我真的很後悔,我也會盡量填補被害人家屬的損失,我也有同理心,也感受到被害人家屬的痛苦,也希望法官能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車禍當時我也有留在現場,我也有對到現場處理的警察說這件不幸車禍事由我所造成」、「我作為一個76歲的老公民,自始都是奉公守法,我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一直到現在發生這件遺憾的車禍事件,內心的煎熬與痛苦,我也沒有什麼好自我解釋的,我希望我的事情能有一個圓滿的解決,我所謂圓滿的解決就是我已經盡力的補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害,我也希望法官能給我一個最適合的懲罰,我願意接受,既然我已經犯錯,我就必須接受懲罰」等語明確,而告訴代理人於本院103年8月26日審判時陳述:「告訴人因故未到庭,由我代理,對於本案的意見與檢察官的意見一樣,但是我們認為本案被告並無符合自首的要件,被害人家屬方面表示希望法院能依法處理本案,對於法院如何處理,被害人家屬也沒有意見」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0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末酌,本件犯罪動機、起因、過程、手段、目的、犯後處理及結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㈣末查,被告陳祖華未曾有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按,今雖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復酌被告於本院103年8月26日審判時供述:「我年紀已經七十六歲,對於法院判決我沒有意見,我就我個人心理感覺,我真的很後悔,我也會盡量填補被害人家屬的損失,我也有同理心,也感受到被害人家屬的痛苦,也希望法官能給我一個自新的機會,車禍當時我也有留在現場,我也有對到現場處理的警察說這件不幸車禍事由我所造成」、「我作為一個76歲的老公民,自始都是奉公守法,我沒有任何的犯罪紀錄,一直到現在發生這件遺憾的車禍事件,內心的煎熬與痛苦,我也沒有什麼好自我解釋的,我希望我的事情能有一個圓滿的解決,我所謂圓滿的解決就是我已經盡力的補償被害人家屬的損害,我也希望法官能給我一個最適合的懲罰,我願意接受,既然我已經犯錯,我就必須接受懲罰」等語明確,及告訴代理人於上開審判時陳述:告訴人因故未到庭,由我代理,對於本案的意見與檢察官的意見一樣,被害人家屬方面表示希望法院能依法處理本案,對於法院如何處理,被害人家屬也沒有意見等語綦詳,兼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代理人 林淑金 於本院103年8月26日審判時陳述:「我是10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原告 林玉珍 、林 李良珍 之代理人,我今天希望被告能與我們談和解條件」、「本件被告已經與我們達成和解,請法院依法處理即可,因為我有其工作所以日後不要再傳我到庭」等語綦詳;末酌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逃逸,並已自首其犯行,態度尚佳,且於犯後甚自責,亦勇於承擔一切後果責任,而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全部損害,亦有刑事陳報狀暨附件(支票影本乙紙)1份【見偵卷第74至75頁】;本院103年8月26日審判筆錄1份、103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附件(臺灣銀行文山分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9至60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警詢、偵訊、本院審訊之程序及上開所宣告之刑,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予勇於承擔一切後果責任,並用心盡力彌補被害家屬損失,且有於本件肇事後已深具悔意,亦依約全部履行條件之被告,有一個自新機會之開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9月12日
書記官施鴻均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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