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7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更正為「竟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證據部分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經前次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猶不知悔改,於酒測值已達每公升0.30毫克之情形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而二犯酒後駕車,足見其漠視國家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幸未肇事,已坦承犯行,具狀表示深感悔悟,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3號被告張順明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居高雄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明於民國107年2月3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與建工路附近某處工地飲用啤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與鼎華路口時,因臉部泛紅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測得張順明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
檢察官許紘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