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江碧華

選任辯護人温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碧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同案被告 林碧玉 之警詢及偵查證詞、被告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4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63頁至第68頁、第86頁至第8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等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次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I美國聯合國總會」之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一般洗錢罪。另查,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檢察官問:你的行為構成詐欺、洗錢不確定故意,有何意見?)請律師回答。」,難認其有自白洗錢犯行之真意,故本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涉嫌幫助洗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紀錄(見偵卷第63頁至第68頁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應知網路上來路不明之人借用銀行帳戶,又委託代買虛擬貨幣,有極大概率是為了詐欺及洗錢,其竟仍借用他人帳戶供來路不明之人收取贓款,甚至親自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償,並增加檢警機關查緝困難,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顯有不該。惟考量其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現無業(依調查筆錄所載),及其已將告訴人遭詐騙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全數賠償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22號調解筆錄),以及告訴人於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對刑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114年4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1萬5,000元,調解筆錄亦載明告訴人同意法官宣告緩刑,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

 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在本案沒有任何獲利或取得報酬等語,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在本案使用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同案被告林碧玉所有,非被告所有,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以該帳戶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查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上開帳戶之暫停、限制乃至於關閉,亦應由中華郵政公司依法處理,自無由本院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敍明(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刑事判決參照)。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70號

  被   告 江碧華 女 6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碧華前因提供自己名下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並協助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錢包位址,因此涉嫌幫助洗錢案件,經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5644號不起訴處分後,應知悉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申請使用銀行帳戶收取款項,亦可預見虛擬貨幣之購入方式多元,應無代他人購買之必要,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而委託他人收取、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詎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至6月間某日,向老闆林碧玉(所涉詐欺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碧玉之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再將該郵政帳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KI美國聯合國總會」,供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使用。渠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林碧玉之中華郵政帳戶,江碧華再依指示於113年7月15日15時54分許、55分許提領1萬元、5,000元後,並攜至臺北市○○區○○路000號BTCATM比特幣BitcoinATMBTM實體店面,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錢包地址,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警獲報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江碧華於警詢、偵查中坦承有提供帳戶幫忙購買虛擬貨幣等情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林碧玉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1份、郵政匯款申請書1紙、appstore禮品卡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其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子芬  (提告)

113年1月29日

代墊機器修理費用

113年7月15日10時51分許

15,000元

林碧玉之中華郵政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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