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305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巫冠賢
黃品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00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冠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黃品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巫冠賢、黃品誠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32、209、21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巫冠賢、黃品誠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二人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巫冠賢、黃品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被告2人所犯上開詐欺、收集帳戶未遂罪部分認該當既遂,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三)被告巫冠賢、黃品誠就上開犯行,與彼此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巫冠賢、黃品誠就上開所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巫冠賢、黃品誠已著手於詐欺、收集帳戶行為之實行,惟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本案尚未受有犯罪所得,業據其等陳述明確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09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率爾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係擔任取簿、收簿手角色,並非犯罪主導者,犯後亦始終坦認犯行,堪認確有悔意,且其等所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規定,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損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扣案如附表之物,為被告2人持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在卷,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三)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提款卡4張,均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本院審酌該等提款卡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又被告巫冠賢、黃品誠堅稱其等於本案均未受有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209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黃品誠經扣案之現金新臺幣62,000元及玉山銀行金融卡2張,皆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喬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扣案物
1
巫冠賢
realme手機1支
2
黃品誠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000號
被 告 巫冠賢
黃品誠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 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巫冠賢、黃品誠於民國114年4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芮芮」、「車庫」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取簿手及收水,由巫冠賢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存摺包裹,並將領得之包裹轉交予黃品誠,黃品誠收受包裹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轉交予不詳之人。謀議既定,巫冠賢、黃品誠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4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賴心慧 」向 許淑彩 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云云,致許淑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4月8日9時36分許,將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4張(下稱本案包裹),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至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月江門市。嗣許淑彩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上址進行埋伏,見巫冠賢依「芮芮」之指示,於114年4月11日16時5分許至上址領取本案包裹,當場將其逮捕,並扣得提款卡4張、手機1支。另經警喬裝為本案詐騙集團之收簿手,配合「芮芮」之指示,於同日17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前,將本案包裹交付與前來收受之黃品誠,俟黃品誠收受本案包裹後,旋為警方逮捕,並扣得提款卡2張,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2,000元。
二、案經許淑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巫冠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巫冠賢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品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品誠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許淑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賴心慧」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上開方式詐騙,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案包裹及現場查獲照片
⒈證明被告2人為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及收受本案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芮芮」、「車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扣案被告巫冠賢之realme手機1支、被告黃品誠之iPhone手機1支,係被告2人所持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係供其等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黃品誠身上查扣之現金6萬2,000元,應認屬與本案詐欺犯行有關之犯罪所得,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附表
編號
銀行/卡號
1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2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00
3
兆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
4
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