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087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8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曾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訴字第65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故確定裁判之執行,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亦即,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2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4年4月8日確定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已經判決確定移送執行而脫離本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所聲請發還之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或是否應予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法就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尚非本院所得處理。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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