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59號
原告 林昱奭
訴訟代理人 張軒豪 律師
莊鎔瑋 律師
被告 陳蔓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舊識,被告前因有資金需求多次向原告借款,然其卻常未依約還款,兩造遂於民國113年2月21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確定被告向原告借貸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2萬元,約定被告應於113年3月5日起按月還款1萬5,247元,並簽訂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另原告於113年3月30日轉帳3筆匯款共計14萬5,000元予被告,於114年4月8日因被告有拆牙套需求轉帳4,000元予被告。被告共積欠原告1,269,000元,均未依約返還。原告再於113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仍拒絕還款。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提起本訴,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尚未返還借款,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兩造於114年3月20日還有討論還款事宜,原告並以電話聯絡說可以分期還款, 嗣伊 就聯絡不上原告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亦不爭執,有本院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7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被告辯稱原告同意延期清償云云,為原告否認,且被告未提出證明其與原告間延期清償之約定存在,空言抗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借據記載,被告預計於113年3月5日按月還款1萬5,247元,若有一期給付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即得請求全數清償,則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係約定為113年3月5日,被告於113年3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30日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寄存送達加計10日),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屆滿1個月之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2萬元,及自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