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吳芯瑜 告訴被告邱春恭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芯瑜於民國107年6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962號被告邱春恭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
2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春恭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弄○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178線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適有吳芯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蘇厝里17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吳芯瑜受有右側肩膀及右側手腕挫傷、雙膝及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嗣邱春恭 對於據報到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始知上情。
二、案經吳芯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春恭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吳芯瑜發生車禍肇事,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被左側的大貨車擋住視線,當伊通過路口時,告訴人自該大貨車側處出現而發生擦撞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述稽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路口監視畫面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按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致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被告顯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邱春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吳芯瑜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7年3月12日南鑑字第1070279958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司法警察到現場時,主動表明身分坦承肇事,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稽,其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書記官黃士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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