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清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20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清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清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則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該應執行刑加計編號1所示之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2月。再考量附表所示各罪為持有毒品罪或施用毒品罪,罪質均與毒品有關,各次犯罪時間自105年6月間至107年6月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附表:受刑人王清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項│第1項│├─────────┼───────────┼───────────┼───────────┤│犯罪日期│106年11月12日│105年6月27日│107年6月14日上午8時│││││50分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93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5號│45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港簡字138號│107年度訴字838號、第│107年度訴字838號、第│││││1109號│11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0月5日│108年4月18日│108年4月1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港簡字138號│107年度訴字838號、第│107年度訴字838號、第│││││1109號│1109號││決├────┼───────────┼───────────┼───────────┤││確定日期│107年10月22日│108年5月6日│108年5月6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5年6月27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21號││││││、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5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訴字838號、第││││││1109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4月1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訴字838號、第││││││1109號││││決├────┼───────────┼───────────┼───────────┤││確定日期│108年5月6日│││├────┼────┴───────────┴───────────┴───────────┤│附註│1.聲請書附表勘誤如下:│││①附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誤載為107年度港簡字第13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②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誤載為107年6月14日,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③附表編號2、3偵查機關漏載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5號,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案│││號漏載107年度訴字第1109號,更正如本裁定附表編號2至4所示。│││2.編號2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8號、第110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8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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